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监督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和监督的电话、举报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接受投诉举报和监督,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和监督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向投诉人或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投诉举报和监督事项,并自接到协助调查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