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鼓励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姓名和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事实、被投诉举报的出租汽车号牌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号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