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 未分类 · 第三章 侨房租赁 第二十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 未分类 第三章 侨房租赁 第二十一条 实行指导租金的侨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提前终止或变更租赁合同,收回原房屋的使用权: (一)承租人已另有房屋居住的; (二)出租人回国定居需收回房屋自用的; (三)出租人另有合适的房屋安置承租人的。 出租人终止或变更租赁合同,应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承租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