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三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专业设施、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地名标志; (四)公共交通站点、轨道交通站点、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六)牌匾、广告、合同、票证、证件、印鉴、信封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