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换,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在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二)行政区划名称标志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主要道路、跨区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的道路、街、巷等居民地的地名标志,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镇、村(社区)地名标志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的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相邻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的,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 (三)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住宅区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设在住宅区的主要出入口处或者建筑物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四)门牌号地名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设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显著位置。 (五)专业设施、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以及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产权人、建设单位负责,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或者主要出入口处。 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