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二十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二十八条 经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