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二十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二十八条 经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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