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未分类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未分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证及其配套文件,受法律保护。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城乡规划部门出具城乡规划许可证件时,必须注明证件的时限和自行失效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