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经营授权的规定组织运营,不得减少班次、拖延发车时间,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许可证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因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或者停靠站(点)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出临时调整线路决定,并将线路调整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运营。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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