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和建(构)筑物应当划定为设置景观照明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和重要建(构)筑物,并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照明:
(一)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及城市行政办公、商业金融、文化娱乐、体育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二)环汕头内海湾区域、小公园开埠区及其周边的重要建(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重要水体及其周边的重要建(构)筑物;
(四)城市广场、公园、游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及其周边的重要建(构)筑物;
(五)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二十四米以上的重要建(构)筑物;
(六)城市桥梁和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七)根据特区经济社会发展,其他需划定为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和重要建(构)筑物的区域和建(构)筑物。
(一)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及城市行政办公、商业金融、文化娱乐、体育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二)环汕头内海湾区域、小公园开埠区及其周边的重要建(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重要水体及其周边的重要建(构)筑物;
(四)城市广场、公园、游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及其周边的重要建(构)筑物;
(五)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二十四米以上的重要建(构)筑物;
(六)城市桥梁和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七)根据特区经济社会发展,其他需划定为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和重要建(构)筑物的区域和建(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