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或者未进行管网内窥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