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污泥运输单位未建立规范的污泥管理台账制度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或者未对污泥运输车辆、船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渗漏和遗撒,以及设置统一标识和配备定位设备的; (二)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规定将城镇排水设施清淤产生的污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