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