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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