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条例
第二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
汕头经济特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条例 第二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 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为主体,以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站为补充,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镇设置一所卫生院;
(二)按照每个街道办事处或者三至十万人口的标准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人口规模超过十万人或者服务区域较大的,可以适当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每个行政村原则上设置一所村卫生站;人口较多或者村卫生站难以覆盖的行政村可以适当增设村卫生站,人口较少或者面积较小的行政村,可以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站,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置村卫生站。
(一)每个镇设置一所卫生院;
(二)按照每个街道办事处或者三至十万人口的标准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人口规模超过十万人或者服务区域较大的,可以适当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每个行政村原则上设置一所村卫生站;人口较多或者村卫生站难以覆盖的行政村可以适当增设村卫生站,人口较少或者面积较小的行政村,可以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站,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置村卫生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