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经费投入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业务用房,并承担设备购置、人员、公共卫生服务及人员培训和招聘等费用。
财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经费补偿机制,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因惠民政策而减少的收入,按规定足额、及时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偿。
对民办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业务用房,并承担设备购置、人员、公共卫生服务及人员培训和招聘等费用。
财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经费补偿机制,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因惠民政策而减少的收入,按规定足额、及时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偿。
对民办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