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未分类 · 第十章 审计机关权限和审计程序
第四十九条
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未分类 第十章 审计机关权限和审计程序 第四十九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对其出具的审计证据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者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以作为审计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