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村务公开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村务公开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停止发放相关责任人财政补贴;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相关责任人依法提起罢免程序: (一)不依法实施村务公开的; (二)不依法答复村务公开意见的; (三)违法干预村务公开或者妨碍对村务公开监督的; (四)对向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民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不依法建立或者损毁村务公开档案的; (六)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违反村务公开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