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或高火险期内,携带火源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二)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安装防火装置、灭火器材的机动车辆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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