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四十条

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市人民政府、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区(县)际、市际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五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村庄、民居区或者重要单位、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超过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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