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消费品质量促进条例
未分类

第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消费品质量促进条例 未分类 第十六条 生产或者销售消费品,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消费品;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以及失效、变质的消费品; (三)伪造、篡改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汕头经济特区消费品质量促进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