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三十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三十八条 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核查。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小型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免于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但应当就本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作出公开承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受理。公开承诺的具体指引由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扩建、改建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小型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免于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但应当就本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作出公开承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受理。公开承诺的具体指引由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扩建、改建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