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供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工厂;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质量的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质量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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