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权人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后,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由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违法经营额,或者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汕头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