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接到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启动应急响应,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发布应急响应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一)属于一般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启动四级应急响应; (二)属于较大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启动三级应急响应。 (三)属于重大以上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在上级政府、应急指挥机构领导下,启动二级或者一级应急响应,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区域风险等级,分区分级采取差异化、精准化的防控措施。区域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 应急响应启动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情况,依托专家委员会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风险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区域风险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