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四十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四十一条 设立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相应登记后,方可开展养老服务。 市、区(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