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工会可以在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开发区、乡镇、街道、村居推动和指导建立区域性或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属地或行业内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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