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四条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人单位用工信用制度。对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和未依法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按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征信管理机构、工商、银行等相关单位;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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