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申请人: (一)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接受行政机关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视为受委托,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以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为被申请人; (三)作出有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被撤销、分设、合并的,继续行使其有关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没有行政机关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四)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五)作出事实行政行为的,以实施该行为的机关或者实施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机关为被申请人; (六)对不作为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以接受履行职责申请或者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七)多个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所有署名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