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未分类 · 第八章 审理
第五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未分类 第八章 审理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人员可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陈述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更正。 听取意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中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