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未分类 · 第九章 决定和履行
第六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未分类 第九章 决定和履行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和受理、审理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事项、理由和证据;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作出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 (四)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应当陈述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或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市人民政府印章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