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未分类 · 第九章 决定和履行

第六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未分类 第九章 决定和履行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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