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预防与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汕头经济特区预防与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预防化解纠纷工作责任制,未明确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构和责任人员的;
(二)未完善、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听证、法律顾问制度,未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法定程序;未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三)未完善、落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行政机关负责人现场接听制度、信访接待日制度和投诉举报制度的;
(四)未按照要求对重大决策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或者进行纠纷排查、预警的;
(五)负有纠纷化解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纠纷化解申请的;
(六)未依照职责和程序及时预防化解纠纷的;
(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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