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预防与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预防与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免职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或者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二)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四)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或者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二)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四)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