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预防与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预防与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镇(街道)应当将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建设和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平安建设绩效考核内容,予以考核评价。
市、区(县)应当将预防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开展对相关各单位预防化解纠纷工作的年度考核。对未建立预防化解纠纷责任制的单位,应当在年度考核中予以扣分或者作出负面评价;对开展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当在年度考核中予以加分或者给予表彰奖励。
市、区(县)应当将预防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开展对相关各单位预防化解纠纷工作的年度考核。对未建立预防化解纠纷责任制的单位,应当在年度考核中予以扣分或者作出负面评价;对开展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当在年度考核中予以加分或者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