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预防与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第三章 纠纷化解
第十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预防与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第三章 纠纷化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及时化解纠纷。
在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过程中,可以先行调解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调解的,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或者决定。
在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过程中,可以先行调解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调解的,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或者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