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预防与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第三章 纠纷化解
第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预防与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第三章 纠纷化解 第十六条 涉及治安管理、交通损害赔偿、房屋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建筑施工、物业管理、生态环境、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或者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予以调解;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化解纠纷。
行政机关对资源开发、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等方面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并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对资源开发、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等方面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并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