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腐败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腐败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腐败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腐败工作的; (四)接到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审判等机关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 (六)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七)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进行舆论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妨碍预防腐败工作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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