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农村建房条例
第四章 村民建房
第三十二条
汕尾市农村建房条例 第四章 村民建房 第三十二条 申请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旧房处置方式和时限、同意退还原有宅基地和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剂处理的协议书。
经批准易地新建住宅需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村民应当在房屋竣工后6个月内或者在集体建房的新房分配后3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在原宅基地退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新建住宅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一并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经批准易地新建住宅需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村民应当在房屋竣工后6个月内或者在集体建房的新房分配后3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在原宅基地退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新建住宅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一并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