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江门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