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重复检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