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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