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产品未经检验附加合格标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产品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