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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