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四条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在交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各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