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第五章 审理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第五章 审理与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