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第五章 审理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第五章 审理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上缴指定的罚没帐户。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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