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第五章 审理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第五章 审理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到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到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