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企业职工民主权利保障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河南省企业职工民主权利保障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向工会组织通报:
(一)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实行厂务公开的;
(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三)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
(四)拒绝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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