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企业职工民主权利保障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河南省企业职工民主权利保障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依法行使职权的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