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河南省信阳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二)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由市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二)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由市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